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5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 度偵字第17、2848、4221、66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,共三罪,各處拘役二十日,如易科罰金,均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;又犯毀損罪,處拘役十日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應執行拘役六十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一個(含現金新臺幣九百元)、公仔二個 、被子一條、藍芽耳機及喇叭一組、金門小高粱酒一瓶均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九列「109年湖簡 字87號」應更正為「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」,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之證據欄編號3補充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, 附表竊取之物欄編號2之「藍芽二機」更正為「藍芽耳機」 、編號3之「金門小高梁」更正為「金門小高粱酒」外,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翁國輝所為,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( 共三罪)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。被告上開各次犯行間, 行為各異,犯意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 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,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案竊盜 部分三罪,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其自我克制能 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,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,並 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,並無不合,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。至於被告犯毀損罪部分,檢察官併主 張為累犯,固無不合,然因其罪質不同,尚不能因此認被告 有何特別惡行重大之可言,爰不予加重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又 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財物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、所犯竊盜及毀損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、犯罪之動機、除前開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外,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 ,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錢包1個(含現金新臺幣900元)、公 仔2個、被子1條、藍芽耳機及喇叭1組、金門小高粱酒1瓶, 雖未據扣案,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,且均未發還告 訴人陳志華、蕭順興及被害人王金銘,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、第354條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 113年度偵字第6601號   被   告 翁國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翁國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(下稱新北地院)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。又因竊盜案件,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 5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。另因詐欺案件,經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;再因竊盜案件,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,上開4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0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。嗣因竊 盜案件,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湖簡字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,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完畢。詎 仍不知悔改,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,於附表所示之時間,在附表所示之地點,徒手竊取附表 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,得手後旋即離去。 二、翁國輝另基於毀損之犯意,於112年12月13日17時57分許, 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將宋韋辰所有、停於該處車號0 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用力推倒,致使該機車之右側車殼 與後座扶手刮損,破壞其原有之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,足生 損害於宋韋辰。 三、案經陳志華、蕭順興、宋韋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1、全部犯罪事實。 2、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花用或處分完畢之事實。 2 告訴人陳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、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附表編號1之竊盜事實。(113年度偵字第17號) 3 告訴人蕭順興於警詢中之證述、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7日鑑驗書1份 附表編號2之竊盜事實。(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) 4 被害人王金銘於警詢中之證述、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、被告到案照片1張、被竊商品照片1張 附表編號3之竊盜事實。(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) 5 告訴人宋韋辰於警詢中之證述、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、現場機車照片1份 犯罪事實欄二之毀損事實。 (113年度偵字第6601號)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。被告3次竊盜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,犯意各別, 行為互殊,請予分論併罰。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 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,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。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 品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、第3項之規定,宣告沒收,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至附表編號1之竊盜部分,告訴人陳志華指稱錢包內現金有 新臺幣(下同)8000元,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,且告訴人陳 志華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證錢包內確有上開金額,自難僅 憑告訴人陳志華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所竊錢包內之現金為80 00元,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,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,屬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,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,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1  月  1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 113  年  1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/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 案號 1 告訴人 陳志華 112年8月31日19時19分許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 告訴人機車車廂內之錢包1個(含現金新臺幣【下同】900元) 113年度偵字第17號 2 告訴人 蕭順興 112年9月24日10時44分許 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店內公仔2個、被子1條、藍芽二機及喇叭1組(價值共1900元) 113年度偵字第2848號 3 被害人 王金銘 112年12月5日12時58分許 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 金門小高梁1瓶(價值185元) 113年度偵字第4221號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