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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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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41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茹惠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菲清新衛生棉壹包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楊茹惠年僅30歲, 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,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,所為應予非難;復考量被告之 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,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,兼衡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(見偵查卷第7頁),暨 其本案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生損害,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前2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 項定有明文。查:被告竊得之   蘇菲清新衛生棉1包,屬其犯罪所得,並未扣案,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劉重毅,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-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4199號   被   告 楊茹惠 女 30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2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巷0○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茹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1月22日1時45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號之萊爾富超 商重錦店,趁店員未注意之際,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由該店店 長古惠玫所管領之蘇菲清新衛生棉1包(價值新臺幣99元), 得手藏放於攜帶之藍色提袋內,未結帳即離開該店。嗣經該 店店員韓佳佑發現商品遭竊,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,始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古惠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一、前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茹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韓佳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且 有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畫面6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,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0 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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