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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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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秀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520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倪秀瑋犯竊盜罪,處拘役十五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。緩刑二年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五列「瑜珈按摩球 (單球)天-藍色」更正為「瑜珈按摩球(單球)-天藍色」、第 六、九列「THERPIND」更正為「THERAPIND」外,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倪秀瑋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與告訴人陳國明任 職之寶雅國際有限公司(下稱寶雅公司)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害(見偵卷第46、47頁)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 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,且已發還告訴人等節 ,暨其犯罪之動機、並無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(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,又被告係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,然終能坦承犯行,且已將竊取之物歸還告訴 人,並與寶雅公司和解及賠償損害,足見被告悔意,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,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,本院因認本件對 被告所處之刑,以暫不執行為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,予以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 三、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均經警扣案,並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,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15至18頁、第20頁 ),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  被   告 倪秀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倪秀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2月27日14時47分許,至由陳國明任店長、黃昱凱任收 銀員、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寶雅百貨中山店內, 徒手竊取架上防潑水尼龍水餃包-黑色1袋、防潑水尼龍水餃 包-粉色1袋、瑜珈按摩球(單球)天-藍色1個、曼秀雷敦Lip Pure潤唇膏4g1條、THERPIND魔唇唇部按摩精油7g1條、萬用 百變頭巾1條、小橄欖樹護唇膏4g-乳油木1條、小橄欖樹護 唇膏4g-摩洛哥堅果油1條、德國植萃玫瑰果油護唇膏4.8g1 條、STM雙針圓捲梳2個、THERPIND魔唇護唇膏(夜間)1瓶、 王薇薇同名女香30ml-甜心公主1瓶等商品(下合稱本案商品 ,價值新臺幣3430元),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內,僅 結帳其他商品而逃離現場。嗣黃昱凱、陳國明發覺有異攔阻 倪秀瑋並報警處理,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(已發還陳國明) 而查悉。 二、案經陳國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倪秀瑋於警詢、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。 (二)證人即告訴人陳國明於警詢之供述。 (三)證人黃昱凱於警詢之供述。 (四)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 物認領保管單。 (五)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,及本案商品之外觀照片、 本案商品之價格標籤影本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本案商品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陳國明,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,不聲請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0 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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