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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5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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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10982 號),而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(本院原受理案號:112年度易字第1486號)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朱榮根犯傷害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朱榮根與與林茂鑫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上下樓層之鄰居 ,朱榮根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2時許,聽聞其5樓住處天花 板有敲擊聲,上樓查看發現林茂鑫在6樓敲擊地板製造噪音 ,雙方遂於5樓樓梯口發生爭執。朱榮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,隨地拾取木棒1根朝林茂鑫正面揮擊,林茂鑫以雙手阻擋 ,因而受有雙前臂及手掌擦挫傷、右側第3近端指骨骨折等 傷害。案經林茂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二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朱榮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(見本院 易字卷第38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鑫、證人黃春英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(見偵卷第7-8、25、32頁), 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、現場照片、 平面圖、傷勢照片、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憑(見偵卷第 10、11、14-15、38-50頁),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認定, 應依法論科。   三、論罪科刑 (一)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。 (二)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鄰居,因告訴人在被告住處樓上製 造噪音而發生爭執,被告竟不思理性處理,率爾持木棒攻擊 告訴人,造成告訴人受傷,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,亦 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,行為自屬不該,惟念被告無 前科之素行,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,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,並斟酌被告為身心 障礙者,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,及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 、告訴人所受傷勢、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,其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,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(見本院易 字卷第39頁)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。  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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