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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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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289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江秀玲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一列「江秀伶」、 「12時4分許」分別更正為「江秀玲」、「12時40分許」、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第一列「江秀伶」更正為「江秀玲」、 第二列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」後補充「三重分局」外,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江秀玲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,且已發 還被害人張慈慧、犯罪之動機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(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本件被告竊得之黃金葛盆栽1盆經警扣案,並已發還被害人 乙節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 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10至11頁 、第13至14頁),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 沒收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2891號   被   告 江秀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江秀伶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2時4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 ○街00號前,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 手竊取張慈慧所有之黃金葛盆栽1盆(已發還),得手後離 去。嗣經張慈慧驚覺遭竊,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江秀伶供承不諱,核與被害人張慈 慧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 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、道路監視器 畫面截圖、現場照片2張、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1  日 書 記 官 陳 冠 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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