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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6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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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8131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建忠犯竊盜罪,處拘役五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「布羅利最後賞」一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一列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」後補充「基於竊盜之犯意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建忠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、竊盜之手段平 和、犯罪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、並未發還被害 人李柏璋等情節、犯罪之動機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(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境、職 業之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公仔「布羅利最後賞」1個,雖未據 扣案,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,且未發還被害人,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之 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 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316號   被   告 陳建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0時56 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,乘無人注意之 際,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、李柏璋所有之公仔「布 羅利最後賞」1個得逞後,逃逸離去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被害人李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,復有現場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未扣案之 上開公仔,為被告犯罪所得,雖未扣案,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,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8 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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