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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妨害自由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6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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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濯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391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濯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,處拘役三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四列以下「加害生 命」後補充「、身體」、證據(二)「被害人」前補充「證 人即」、「指訴」後補充「及證述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林濯俊所為,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。被 告以一揮舞菜刀之恐嚇行為,同時使告訴人趙幼美、被害人 曹春進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全,為同種想像競合犯,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從一重處斷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,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,竟不思理性溝通,而持具有危 險性之菜刀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揮舞,造成其等心生自己之生 命、身體安全可能受到危害之恐懼,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權益之觀念,實不足取,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情節 、犯後態度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,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 儆。 三、供被告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,未據扣案,然本院審 酌其顯難尋獲而特定,如仍遽予宣告沒收,顯與訴訟經濟有 違,且菜刀本係供一般人日常料理所用之工具,應可認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   被   告 林濯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濯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26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 路00巷0號前,酒後而與趙幼美發生口角,曹春進見狀上前 勸阻,雙方因而發生拉扯,林濯俊基於恐嚇之犯意,返家持 菜刀,在上址,朝向趙幼美、曹春進2人揮舞,以此加害生 命之行為恐嚇,致趙幼美、曹春進心生畏懼,致生危害於安 全。 二、案經趙幼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(一)被告林濯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,(二)告 訴人趙幼美、被害人曹春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,(三) 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所犯法條: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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