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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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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1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蕭信宏犯竊盜罪,處拘役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檸檬夾心酥一包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六列「上開贓物」 更正為「竊得之泡麵2碗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蕭信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、犯罪之 動機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 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檸檬夾心酥1包,雖未據扣案,然屬 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,且未發還告訴人張雅雯,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之,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竊 得之泡麵2碗則經警扣案,並已發還告訴人,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紙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27至31頁、第35頁),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15號   被   告 蕭信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22時16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衛生福 利部臺北醫院之警消休息室內,趁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 護理長張雅雯所管領之泡麵2碗、檸檬夾心酥1包(價值共計 新臺幣63元),並當場食用檸檬夾心酥1包,得手後即離去 ,旋遭察覺並報警處理,當場扣得上開贓物(已發還)。 二、案經張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蕭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、查獲照片2 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,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檸檬夾心 酥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,且尚未歸還告訴人,請依法宣告 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5 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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