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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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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6456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子媗犯竊盜罪,處拘役三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菜冷烏龍麵一盒、鮮蝦明太子冷 烏龍麵一盒、麥香奶茶三瓶均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七列「新臺幣218 元」更正為「新臺幣248元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林子媗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,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,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案犯罪,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 力顯均薄弱,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,並應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,並無不合,爰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 數量、價值、犯罪之動機、犯後雖坦承犯罪,但均未將竊得 之物返還告訴人王榮裕或賠償損害之態度、除前揭論以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外,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狀況( 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泡菜冷烏龍麵1盒、鮮蝦明太子冷烏 龍麵1盒、麥香奶茶3瓶,雖未據扣案,然均屬於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,且均未發還告訴人,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、第3項之規定,均予以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566號   被   告 林子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林子媗前因竊盜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 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,並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詎林子媗仍不知悔改,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112年5月28日21時9分許, 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,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泡 菜冷烏龍麵1盒、鮮蝦明太子冷烏龍麵1盒、麥香奶茶3瓶(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18元),得手後旋即離開。嗣經王榮裕 即上開超商店長察覺有異,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王榮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子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榮裕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,並有告訴人 所提供之商品明細表、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、現 場蒐證照片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 ,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商品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,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則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記錄,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,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,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,且罪質相同,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,請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書意 旨,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1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 4  日   書 記 官 蕭翔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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