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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7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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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調偵字第286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嚴世錚犯竊盜罪,處拘役二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和平牌香菸一箱沒收,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嚴世錚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 數量、價值,其未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許煒杰,亦未賠償 損害,經檢察官傳喚及安排調解期日均未到之犯後態度、犯 罪之動機、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 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境、職業之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和平牌香菸1箱,雖未據扣案,然屬 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,且未發還告訴人,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之規定,予以宣告沒收之,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、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調偵字第2862號   被   告 嚴世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8月17日10時23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徒手 竊取許煒杰置放於車牌號碼000-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和 平牌香菸1箱(價值新臺幣1萬7,400元),得手後旋即離去。 嗣經許煒杰發現上開香菸遭竊後,遂報警處理,並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許煒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被告嚴世錚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。惟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,核與告訴人許煒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,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被告所 竊得之香菸,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,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4   日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盧貝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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