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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7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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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125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黃焉輝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九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一列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」後補充「基於竊盜之犯意」,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、之告訴人姓名「龔庭瑋」均應更正為「龔庭 緯」、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第一列「偵查中」前補充「警詢 及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黃焉輝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,且已發 還告訴人龔庭緯、犯罪之動機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(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境、職 業之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經警扣案,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 ,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 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(見偵卷第6、7、9頁),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  被   告 黃焉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黃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36 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,見龔庭瑋掛在車牌號碼000-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(已發還)無人看管,認有機 可乘,即徒手竊取之,得手後步行離去。 二、案經龔庭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焉輝於偵查中供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龔庭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、安全帽照片1張在卷可稽,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陳品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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