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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8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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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元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904、664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姚元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共二罪,各處有期徒刑五月,如易 科罰金,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七列、第十一列施 用毒品之方式均應更正為「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,再燃燒玻璃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」,第九列「 採級」應更正為「採集」,證據(三)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」更正為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姚元起所為,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(共二罪)。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均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,犯意各別、行為互殊,應予分論併罰。又被告雖於警詢 時主動向警陳稱其係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之網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,惟與本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犯罪事實一、㈡部分所指被告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時、地均有未合,核與自首要件不符,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,併予敘明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、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,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,本應知所警惕,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,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,陷溺已深,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,並危害社會風氣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 手段,及其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)、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,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 體評價後,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90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6645號   被   告 姚元起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姚元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6、67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分別為下列犯行: ㈠於112年8月13日晚上,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汽車旅館內,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。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,經警於112年8月14日19時28分 許對其採級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,方悉上情;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,在新北市樹 林區某旅館內,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另案遭到通緝,於112年10月14日 1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為警緝獲,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 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、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姚元起之自白。 (二)犯罪事實㈠: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)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各1份。 (三)犯罪事實㈡: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A0000000號)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,犯意各別、行 為互殊,請分論併罰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5  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 宜 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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