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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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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1805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蔡依辰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更正如下所述外,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-3行「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便利商店 內」更正為「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平門 市內」。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「業據被告蔡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」更正為「業據被告蔡依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青壯,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,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,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,且法治觀念薄弱,所為顯不足取。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手段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,對 告訴人鄭鴻祥所生損害有限,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素行不佳,並考量其智 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無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、偵訊筆錄參照),另於偵訊 時表示因生病關係,偶爾會無意識拿了東西就出去等語,並 提出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,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,且已以新臺幣(下同)4,392元與告訴人和解,有和解書 、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查,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   被   告 蔡依辰 女 23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蔡依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0月15日晚上7時5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之便 利商店內,徒手自商品架上竊取由該店店長鄭鴻祥管領之「 每朝紅茶」1瓶及「白蘭氏葉黃素精華凍」1瓶(價值合計新 臺幣【下同】134元)等物,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 ,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離去。嗣鄭鴻祥進行盤點發現上開商 品短少,經調閱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並報警處理,始循線查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鄭鴻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蔡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鄭鴻祥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 拍攝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,被告犯嫌已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蔡依辰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 被告所竊得價值134元之商品,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,然被 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鄭鴻祥達成和解,並賠償告訴人損失 ,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4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哲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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