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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偽造文書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9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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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昌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 年度偵字第423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柯昌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,處拘役三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緩刑二年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年內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五列「變更」更正 為「變造」、第七列「21時50分」更正為「21時40分」,犯 罪事實一、第二列及第七列之「夜間」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、第三列之「扣案之變造車牌1面」均應予刪除外,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,固具有公文書性質,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,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,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(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核被告柯昌杰 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。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,不另論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擅自變造車牌後懸掛以 為行使,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,所為實非可取。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,態度尚可。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造成法益侵害程度、於警 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、職業等生活狀況、智識程度(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並無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。其因一時短於思慮,致觸犯 刑章,經此偵審程序,當知警惕,信無再犯之虞,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,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,以啟自新。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,併依同 條第2項第4款規定,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,向公庫支付新臺幣(下同)1萬元。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1萬元之義務, 情節重大者,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、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,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,附此敘 明。 三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(經被告變造為DSV-3569號)車 牌1面,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,然並非被告所有, 亦非屬違禁物,爰不予宣告沒收。又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 之白色膠帶1捲,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,惟未據扣 案,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,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 性,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、第212條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7號   被   告 柯昌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柯昌杰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夜間21時3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8樓之6住處地 下室停車場,將其配偶梁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牌第1碼「B」,以白色膠帶黏貼方式變更為「 D」,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變更為DSV-3569號後,即駕 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,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。嗣柯昌杰於同(19)日夜間21時50分許,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與文化路1段188巷口,因車牌 怪異為警攔查後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柯昌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梁美珍於警詢之證述相符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案之變造車牌 1面、查獲照片5張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,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,核與事實相符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柯昌杰所為,係犯刑法第216條、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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