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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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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6836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, 處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五列「5月17日」 應更正為「6月7日」、第八列「命其應逾」應更正為「命其 應於」、第九列「處欲機構」更正為「處遇機構」外,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,不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、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,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,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,應予非難 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及其素行(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教育程度(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、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68363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,認有施以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 育之必要。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02934號函文通知甲○○應自112年5月17日起接受 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,惟甲○○於112年5月17日起即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,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7月1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 123411866號函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,並另於112年8月7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396號函命其應逾112年9月20日起 至處欲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,詎甲○○明知上情,屆 期仍未到場履行,而未完成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5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934號函、112年 6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8118號函、112年7月17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11866號函、112年8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 123414396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、出席暨聯繫記錄、 在監在押記錄表、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 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、第1項第 1款之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,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,屆期 仍不履行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3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文瀚                   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113  年   1  月   25  日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馮雅鈴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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