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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0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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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貴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6950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盧貴梅犯竊盜未遂罪,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第一列「警詢 及」應予刪除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盧貴梅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、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。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不遂,屬未遂犯,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,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未 遂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 屬不該,殊值非難,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、動機、曾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 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、3項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03號   被   告 盧貴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盧貴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號之阿婆壽 司店內,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蔡淑玲所管領收銀檯上之碗公內 之50元硬幣1把,旋即為員工林品云發現喝止並抓住盧貴梅 之手,盧貴梅見狀即放掉手中之硬幣並掙脫後逃離現場,未 能得手而止於未遂。嗣警據報到場,循線查悉上情。  二、案經蔡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盧貴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蔡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林品云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,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數張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數 張等證據在卷可參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、第1項之竊盜未遂犯 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  書 記 官 蕭翔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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