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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宏(原名:陳建宏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005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廖建宏犯竊盜罪,處拘役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「陳 建宏」均更正為「廖建宏」,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第二列「 證人」後補充「即被害人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廖建宏(原名陳建宏,於民國113年1月9日改姓)所為 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,且已返 還被害人徐紹筑、犯罪之動機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(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歸還被害人乙節,業據被告及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(見偵卷第12、19頁),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偵字第70056號   被   告 陳建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建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3時10分許,騎乘車牌號碼000-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弄0號前, 見徐紹筑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(價值新臺幣7 ,000元)無人看管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 意,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,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,嗣經徐紹筑發現後報警處理,陳建宏始將安全帽自行歸還 徐紹筑,而循線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證人徐紹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數張、現場蒐證照片數張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,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罪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陳建宏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5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8  日   書 記 官 蕭翔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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