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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傷害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0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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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調偵字第28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俊龍犯傷害罪,處拘役參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陳俊龍正值壯年,與告 訴人郭婉婷為朋友關係,僅因口角糾紛,不思理性處理,率 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,顯見其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顯有 不足,且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,法治觀念薄弱,所為實非可 取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手段、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,並考量被告素行不佳(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),再審酌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),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,惟未能取得告訴人 諒解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調偵字第283號   被   告 陳俊龍 男 45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俊龍與郭婉婷前為朋友。陳俊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6時 許,在綽號「草莓」之友人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頂樓 處,因故與郭婉婷有糾紛,竟基於傷害之犯意,徒手毆打郭 婉婷,致其受有左臉頰鈍傷合併瘀青腫脹之傷害。嗣郭婉婷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。 二、案經郭婉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陳俊龍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。 (二)證人即告訴人郭婉婷於警詢、偵查中之證述。 (三)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徐綱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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