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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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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詹前漢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、 更正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2、3行所載「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上 格飯店303室內查獲,並扣得吸食器1組」,應更正為「新北 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上格飯店303室內查獲,並扣得玻璃球1顆」 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、倒數第1、2行所載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」,應更正為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」。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、㈢所載「扣案之吸食器1組」,應更正 為「扣案之玻璃球1顆」。  ㈣證據部分補充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」。 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,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 論罪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詹前漢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,仍不能戒除毒癮,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,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,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,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,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其素行、犯罪之 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按供犯罪所用、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,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,得沒收之,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查:扣案 之玻璃球1顆,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,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(見偵查卷第50頁),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 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6798號   被   告 詹前漢 男 3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桃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3樓(桃園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詹前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550號、第2258號、110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, 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2樓內,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列管毒品調驗人 口經警方通知,於112年7月4日22時25分許,為警在新北市○ ○區○○路00號上格飯店303室內查獲,並扣得吸食器1組,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,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詹前漢之自白。 (二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勘察採證同意書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C0000000 號)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。 (三)扣案之吸食器1組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 文 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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