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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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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興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趙興禮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更正、刪除如下所 述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ㄧ第1-2行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1時39分許,在新 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」更正為「於113年1月8日11時41 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「藏置在衣服籍隨身所攜之背包」更正為 「藏置在衣服及隨身所攜之背包」。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-5行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」係屬贅載,應予刪除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趙興禮已屆花甲之年, 其與告訴人林智惟素不相識,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,率爾竊 取他人財物,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且法治觀念 薄弱,所為實有不當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 之手段,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,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有 限,又被告並無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,素行良好,另審酌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),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),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99號   被   告 趙興禮 男 67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趙興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3 年1月8日11時39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號之全 聯福利中心公館店內,趁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貨架上由 林智惟所管領,價值共計新臺幣134元之陳列販售之日式豆皮 壽司1盒、聯運寶礦力水得1瓶、義美古早傳統低糖豆奶1瓶 ,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衣服籍隨身所攜之背包內,即逕 行離去。嗣因店員察覺有異並上前詢問,趙興禮自行將竊得 之義美古早傳統低糖豆奶1瓶交付予店員,後經店員報警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確認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林智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趙興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, 核與告訴人林智惟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,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份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筆錄及扣押筆錄1份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2份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、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張 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,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智惟,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 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王 凌 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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