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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妨害公務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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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第3 3610號),經被告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(原受理 案號:113年度訴字第52號),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易程序進行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李克紋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、第6至7行所載「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 意」應更正為「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之犯意 」;證據部分補充「被告李克紋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」 外,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(如附件)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所稱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者,應 係施強暴脅迫之手段,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撞行為,如 未以該交通工具施強暴脅迫者,並不構成本款,此見立法理 由即明。依卷內勘驗筆錄及密錄器影像所示,被告騎乘機車 係為離開現場,而員警則從後方抓住機車阻止被告離開,被 告並無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情形,是以,被告本案所為與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,應予敘明 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。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,惟被告並 非騎乘機車對員警施強暴行為,已如前述,是起訴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,然因僅屬同一法條不同項之適用,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,附此敘明。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。  ㈣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件遭查緝,竟為躲避而犯本案行為,漠 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,所為實屬不該;惟考量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(參偵字卷第9頁)等一切情狀,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4條 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,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(應附繕本) 。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「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【附件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10號   被   告 李克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克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2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 000巷00號對面,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 巡佐侯博文與警員李新傑對之執行盤檢,明知警方係依法執 行勤務,李克紋因身上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(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,另行偵辦)經警發 現,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掌 物品之犯意,抗拒前開員警之逮捕,欲騎乘機車駛離現場, 員警見狀隨即自機車後方拉住機車阻止機車前進,李克紋復 與侯博文、李新傑等員警發生扭打後逃離現場,致侯博文受 有右側膝部擦傷,李新傑受有右側上臂挫傷、右側手肘挫傷 等傷害(傷害部分,未據告訴),過程中並將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警用機車推倒在地,造成機車右後照鏡、右側車殼、右 側煞車拉桿毀損。迄至員警對空鳴槍,李克紋方止步並接受 員警逮捕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: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克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上揭犯行之事實。 2 112年4月14日職務報告1份、員警侯博文、李新傑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、密錄器錄影擷圖照片5張、警用機車遭毀損照片5張 佐證被告於前開時、地接受員警盤查時,試圖騎乘機車逃逸不成,隨即與員警發生扭打並逃跑,迄至員警對空鳴槍,方止步並接受員警逮捕等事實。 3 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、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。 二、按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,祇要對 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,有毀棄、損壞、隱匿或致令 不堪用之任一行為,罪即成立,不以兼具為限,而組成車輛 之任一零件與配備,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,如遭破壞,自 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,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 物損失,均足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(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核被告所為,係 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及 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。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,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,從一重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斷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8  月   4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廖姵涵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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