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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恐嚇取財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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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順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字 第5826號),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,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: 主 文 林義順犯傷害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  扣案之空氣槍壹枝(槍枝管制編號:新北鑑0000000000號)沒收 。 事 實 一、林義順與簡俊銘(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)為朋友,林義順為 替簡俊銘處理與翁紹軒間關於保險箱之糾紛,竟基於傷害、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,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20時許, 先由簡俊銘邀約翁紹軒至簡俊銘位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○0號 2樓住處見面,翁紹軒到場後簡俊銘因故離開現場,林義順 即於上址屋內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(槍枝管制編號: 新北鑑0000000000號),朝翁紹軒開3槍,第2及第3槍擊中 翁紹軒左胸及左臂,並以拳頭毆打翁紹軒頭部,再以腳踹翁 紹軒肚子後又朝翁紹軒開第4槍,擊中翁紹軒後頸,致翁紹 軒受有頭面部擦挫傷、後頸部擦挫傷合併表淺撕裂傷、左胸 擦挫傷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,林義順並取走翁紹軒之手機 ,以槍抵住翁紹軒頭部,指示翁紹軒跪下,持續約1小時, 以此等非法方法剝奪翁紹軒之人身自由,嗣林義順並向翁紹 軒恫稱:若敢報警要押去山上關狗籠等語後即離去。 二、案經翁紹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 理 由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林義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(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),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紹軒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、證人簡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(見偵卷 第17至25、35至37、111至113頁),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 院111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、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、監 視器畫面截圖8張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6日新北 警鑑字第1120099670號鑑驗書各1份、搜索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稽(見偵卷第51至54、57至60、63至67、73、97至100、1 29頁),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(槍枝管制編號:新北鑑000 0000000號)可資為佐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,堪予採信。綜上所述,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,應依法論科。 二、論罪科刑  ㈠論罪 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行為後,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:「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:一、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。二、攜帶兇器犯之。三 、對精神、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。四、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。五、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。」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。本案被告攜帶空氣槍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,依行為時之法律,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,該罪之法定刑為「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」,如依行為後之法律,則構成修正後之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,其法 定刑提高為「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」,比較新舊法結果,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,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,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。  ⒉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、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、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。起訴書雖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、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,惟查,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:簡 俊銘認為保險箱為伊所偷,後來調監視器發現係另一名女子 所為,簡俊銘給伊新臺幣(下同)1萬2000元,要伊確定保 險箱內有東西再拿回來,伊拿到保險箱後,因密碼不對,無 法檢查內容物,將保險箱交給簡俊銘時,發現裡面是空的, 簡俊銘稱裡面原本有價值約5萬元之物品,對伊心生懷疑, 伊將1萬2000元交給該名女子時,有分到5700至5800元,同 日晚間,簡俊銘邀伊至其住處,當時被告亦在場,簡俊銘藉 故先離開,由被告向其索討5萬元,伊電聯女友同意給付後 ,被告始向其稱「敢報警要押去山上關狗籠」等語(見偵卷 第22、111至113頁)。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,告訴人與簡 俊銘間非無債務糾紛,而被告替簡俊銘追討該筆債務,主觀 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,尚非無疑,況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 ,係於告訴人允諾交付財物之後,兩者間亦難認有何因果關 係,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,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(見本 院訴字卷第29頁),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,復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(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),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。  ⒊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,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,其所謂「同一行為 」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。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,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,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,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本案被告所為傷害、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恐嚇之犯行,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,惟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,客觀上於犯罪時間、地點亦有部分 重疊而具局部之同一性存在,依一般社會通念,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,是被告所為,核屬一行為觸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、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想像競合犯 ,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,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。  ㈡量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 務糾紛,竟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、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及出言恐嚇,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心生畏懼,所為實不足 取;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,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,兼衡被告之素行(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(見本院訴 字卷第32頁),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、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、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。  三、沒收   扣案之空氣槍1枝(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), 係被告所有、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,業據被告供承在卷( 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),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。至其餘扣案物,被告辯稱均非本案所用之物等語( 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),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,爰均不予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第454 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,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。 犯前項之罪,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,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,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 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名譽、財產之事恐嚇他人,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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