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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2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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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張新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,處有期徒刑三月,如易科罰金,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第四列之「竊盜」應 更正為「毒品」、第十一列之「毒品調驗人口」後補充自首 情形「經警通知到場後,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 行前,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」外 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張新旺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 另論罪。 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(經本院更正如上)等節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,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,再為同為毒 品性質之本案犯罪,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其自 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,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 累犯,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,並無 不合,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。 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,向警方供 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,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,此有警詢 筆錄可稽(見毒偵字卷第4頁背面),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,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,先加後減之。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、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,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,本應知所警惕,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,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,陷溺已深,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,並危害社會風氣,以及被告除前揭論以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之前科素行(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)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手段、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 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   被   告 張新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張新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0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3、234號 、109年度毒偵字第5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又因竊盜案 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0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。詎其不知悔 改,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7月10日22時許,在桃園市龍潭 區某工地內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 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。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,為警於112年7月12時1 6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張新旺坦承不諱,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、勘察採證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8日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 號:DZ00000000000號)各1份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5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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