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3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76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志閔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、第一列「偵查 中」前補充「警詢及」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陳志閔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漠視法紀,其所為誠屬不該 ,殊值非難,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兼衡被告竊 盜之手段平和、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、數量、價值,且已賠 償告訴人廖慧英、犯罪之動機、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(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自述之智識程度、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(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)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,有過苛之虞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,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,得不宣告或酌減之,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。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雖未據扣案,但其業已實際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140元等情,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考(見偵卷第23頁),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,是若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, 將有過苛之虞,爰依前開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 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767號   被   告 陳志閔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志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10月11日9時25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之雜貨店內 ,徒手竊取廖慧英放置貨架上之香菸1包(價值新臺幣【下 同】70元),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。 二、案經廖慧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志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廖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,並有監視器截圖、本署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,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,其罪嫌 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。又被告因竊 盜行為所取得之上開物品,業已將價額返還告訴人,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,是犯罪所得已發還,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,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