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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HUONG(中文名:黃氏香)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79636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HOANG THI HUONG(中文名:黃氏香)犯未經許可入國罪,處有期徒 刑二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除犯罪事實一、末列「松山機場」前 補充「臺北市」、後補充「嗣被告HOANG THI HUONG(中文 名:黃氏香)於司法機關未發覺其偷渡入境之犯罪行為前,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 市專勤隊自首偷渡行為,並接受裁判。」,證據並補充旅客 入出境紀錄表外,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。 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,得減輕其刑,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,於112年12月4日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基隆市專勤隊向專勤隊人員坦承本件犯行,應符合自首規定 ,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連續3日曠職,經內 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,並且因逃逸移工及非法工作等 事由禁止入境我國,竟仍違反規定自我國馬祖地區偷渡入境 ,嚴重危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 家安全之維護,應予非難,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以 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、自陳之智識程度、經濟狀況(見詢問 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、教育程度欄所載),及被告主動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,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,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,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 ,不宜繼續居留國內,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,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,驅逐出境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件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636號   被   告 HOANG THI HUONG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HOANG THI HUONG係越南籍人士,明知應受本國相關入境規 定之管制,竟為來臺工作,未經合法申請,基於未經許可入 國之犯意,於民國108年3月10日,以美金7,300元為代價, 自越南搭船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沿岸港口,後於同年3月15 日1時許,自福建省未經許可入境我國連江縣馬祖後,再搭 機至松山機場。 二、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HOANG THI 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,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(外勞)- 明細內容、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、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 辨識管理系統暨指紋卡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 國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粘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2 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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