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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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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, 處拘役三十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甲○○所為,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決緩刑三年以啟自新,竟不思悔改,仍漠視國家公權 力,不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、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,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,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, 應予非難;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及其素行(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、教育程度(見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)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 三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 條第2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件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,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 2號判處緩刑參年確定,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,並應於緩刑 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, 其明知因上開案件經依法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之必要,並經新北市政府依法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391957號函,通知其應依規定自112年2月11日起 至處遇機構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(板橋院區)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,惟其無正當理由,自112年3月11日起未依規定 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,新北市政府嗣於 112年4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2551號函處以甲○○新臺 幣1萬元罰鍰,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27日、同年6月10日、同 年7月8日及同年7月22日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,惟甲○○僅於同年5月27日、同年0月00日出席課程, 而無正當理由於同年7月8日限期履行日屆至仍未依規定出席 課程,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。   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,並有被告 之出席暨聯繫紀錄、新北市政府112年1月19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391957號函暨送達證書、112年4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399703號函暨送達證書、112年4月28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02551號函、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04164號公告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 記 官 楊 思 穎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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