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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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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字第194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乙○○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沙茶豬肉燴飯壹盒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並審酌被告乙○○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,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,對他人之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,所為應予非難;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,毫 無悔意,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(見偵查卷第3頁),暨其本案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所 生損害,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按犯罪所得,屬於犯罪行為人者,沒收之。前2項之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,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 項定有明文。查:被告竊得之   沙茶豬肉燴飯1盒,屬其犯罪所得,並未扣案,亦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甲○○,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    -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  被   告 乙○○ 女 39歲(民國00年0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乙○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2年1 0月21日0時16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,徒手竊取架上之沙茶豬肉燴飯1盒(價值新臺幣【下 同】85元)後,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得手,並未經結帳 離去。嗣該便利商店之副店長甲○○發覺上開物品遭竊,並調 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甲○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乙○○否認有何竊盜犯行,辯稱:是該便利商店店員 先騷擾我等語。經查,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沙茶豬肉燴飯1 盒等情,業經告訴人甲○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,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存卷足參,且為被告所坦認在卷,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,然觀之現場監視器影 像畫面,可見被告於該便利商店貨架上拿取沙茶豬肉燴飯1 盒後,旋即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,後持悠遊卡至櫃臺 進行加值服務,隨後即步出便利商店,有本署勘驗筆錄及前 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各1份在卷可證,期間該店店員與被 告互動並無異常,是否有如被告所述該便利商店店員騷擾被 告之舉尚非無疑;再者,被告於貨架上拿取沙茶豬肉燴飯1 盒後立即持悠遊卡至櫃臺進行加值服務,並未將放於隨身攜 帶之購物袋內之沙茶豬肉燴飯1盒交給店員結帳,僅將悠遊 卡加值完畢後即離開該便利商店,足認被告所辯,顯係卸責 之詞,不足採信。本案事證明確,被告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復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沙茶豬肉燴飯1盒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,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,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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