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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賭博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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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信陵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1年度 偵字第4116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方信陵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   方信陵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(下稱江翠 所)警員林益民之高中同學,其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「阿誠」之人,取得「博金娛樂城」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及 密碼,即與「阿誠」共同意圖營利,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,於民國106、107年間,先後提供會員帳 號、密碼予林益民,由林益民自行使用,另交付江翠所巡佐 陳信榮,由陳信榮轉交張國根使用(林益民、陳信榮所涉修 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嫌,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), 使林益民、張國根在不詳地點,以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該網站,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為賭博標的,以 網頁顯示之賽事、賠率下注,如未押中,所下注金額歸該賭 博網站所有,如有押中,可獲得依簽賭賠率計算之彩金。其 等每週結清1次,倘若輸錢,由林益民及張國根透過陳信榮 轉交林益民,將賭資以現金交付方信陵,或匯款至方信陵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-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本案 帳戶),倘若贏錢,方信陵則將彩金以現金或匯款予林益民 ,林益民再轉陳信榮,由陳信榮轉交張國根,方信陵則可從 會員帳號之下注金額抽取1.5%之報酬。嗣於107年間,因張 國根積欠賭資,上開2帳號經關閉,方信陵透過林益民催討 未果,遂向警方自首上情。 二、證據名稱  ㈠被告方信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。  ㈡證人陳信榮於警詢時之證述。  ㈢證人林益民於警詢時之證述。  ㈣證人張國根於警詢時之證述。  ㈤證人陳信榮提出張國根之匯款紀錄。  ㈥證人林益民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。  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。 三、應適用之法條  ㈠按被告行為後,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,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,修正前刑法第268條原規定:「 意圖營利,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,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。」,修正後之第268條則規定: 「意圖營利,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,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,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。」,本次修正前,刑法第268 條所規定之罰金單位為新臺幣,且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,而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,實際並未增減刑責,對被告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,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,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,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,合先敘明。  ㈡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。  ㈢被告於106、107年間,多次供給賭博場所、聚眾賭博之犯行 ,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,於密集之時間、地點,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,依一般社會通念,其行為具有反覆、持續之性 質,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。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,即 有誤會。  ㈣被告與「阿誠」間就本案犯行,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,應 論以共同正犯。 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,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犯意,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,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。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。  ㈥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,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,而所謂之「賭博場所」,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,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。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,電話、傳真、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,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,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,而以傳真或電話 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,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,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,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(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查被告提供會 員帳號及密碼予林益民、張國根,使其等登入博金娛樂城之 賭博網站,進行運動賽事之簽賭,自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無疑。檢察官認被告僅構成圖利聚眾賭 博罪,亦有誤會。  ㈦被告於犯罪後,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,自首上 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,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,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。 四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正值青壯,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,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、聚眾賭博,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,危害社會善良風俗,應予非難。並斟酌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實行本案犯行之期間、聚眾賭 博之規模,另考量其並無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,素行良好,並審酌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、刑事答辯狀參照),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,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 。 五、沒收   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:我提供會員帳號予林益民、 陳信榮,期間約2年餘,林益民每日下注上限為新臺幣(下 同)50萬元,陳信榮每日下注上限為100萬元,兩人幾乎都 每天下注,且幾乎都下滿額度,他們每下注1萬元,我可抽 取150元報酬等語。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,42 5,000元(計算式:365 × 2 × 50萬元 ×1.5% +365 × 2 × 1 00萬元 × 1.5 %)。惟該部分除被告自白外,並無其他證據 以資佐證,亦與證人林益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投注金額不符。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:我沒有獲利等語甚詳。再者,被告既 稱每1萬元下注金額,可抽取150元報酬等語,然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稱:林益民、陳信榮積欠賭資等語,則被告是否實際 取得該等報酬,亦有可疑。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否認 取得犯罪所得,此外,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犯罪 所得,即難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,爰不為沒收之宣告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1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七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,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,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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