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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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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「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」應補充為「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、第1946號、第78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」、同欄一第14行「嗣於107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」應更 正為「嗣於112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,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又被告有附件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,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, 戕害己身,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,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 惡性之必要,爰不加重其刑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 酌被告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意 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 行,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5314號   被   告 陳宇龍 男 49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弄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2年1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又因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;㈡ 竊盜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4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,上開2罪刑,復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,經與另案接續執行,嗣於108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,於109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,其未執行之刑,以已執行論 。詎仍不知悔改,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7月 27日某時,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07年7月27日19時45分許,因其為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,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,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經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宇龍坦承不諱,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0000000U0117號)各1份在卷可稽,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,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,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景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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