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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4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勁鋒(原名呂坤壑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呂勁鋒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 「被告呂勁鋒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辯稱:最 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,係於民國108年1月26日云云。惟其 於112年3月5日5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,經送請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,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參。又查 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,約70%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,約90%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。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,與其投與方式、投與量、個人體質、採尿時間與檢測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,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,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,惟依上述 資料推斷,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,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(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81年 2月8日(81)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。另前揭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 方式,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,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,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(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 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。準此,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是 其確有於112年3月5日5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(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),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,足堪認定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 ㈠罪名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㈢累犯  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 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;另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號、107年度簡字第3216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、2月確定;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08年8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。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,為累犯。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,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,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,足見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,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,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,爰依法加重其刑。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 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「累犯」等字,併此敘明 。 三、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又其素行不佳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  被   告 呂勁鋒 男 30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11樓之3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6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呂勁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6、1247 、1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;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,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,於108年8月27日執行完畢。 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,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3月5日5時52分許為警採尿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112年3月5日4時10分許,為警在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6樓603房查獲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 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呂勁鋒於警詢時之供述。 (二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(檢體編號:E0000000)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,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8 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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