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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4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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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」補充為「於1 12年4月19日16時55分許」。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-3行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」更正為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 錄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 ㈠罪名   核被告陳駿哲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㈢累犯  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,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。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,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累犯。審酌被 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,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,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,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,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,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,爰依法加重其刑。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 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 文欄得不予記載「累犯」等字,附此敘明。 ㈣自首  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,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,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。從而,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前,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,亦無任何合理之 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,符合自首之要 件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,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。 三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及刑事處罰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 己身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又其素行不佳,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   被   告 陳駿哲 男 42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5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1樓 (現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敘述犯罪事實、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送觀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;復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,於111年12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。詎其不知悔改,於前次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4月1 8日23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1樓之居所內,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警方拘提另案竊盜犯嫌時,陳駿哲與該犯嫌同行 ,警方發現陳駿哲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,遂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,呈 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駿哲坦承不諱,並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BZ00000000000號)各1份 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。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,為 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黃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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