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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5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雄(原名張騰元、張少迪、張豐燦、鍾豐燦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鍾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(含包裝袋壹個,淨重零點 壹參玖參公克、驗餘量零點壹參肆參公克),沒收銷燬之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-3行「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」更正為「於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」。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「陳振家」更正為「鍾勝雄」。  ㈢證據補充「扣案物品照片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 ㈠罪名   核被告鍾勝雄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三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又其素行不佳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),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 四、沒收   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(淨重0.1393公克、餘重0.1343公 克),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,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,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,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,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,宣告沒收銷 燬之。用以盛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,無法與毒品 完全析離,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。至因鑑驗 用罄毒品部分,既已滅失,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   被   告 鍾勝雄 男 3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7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鍾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6月2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809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猶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3月5日晚間 某時許,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翌(6)日0時40分許,在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前,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,當場扣得 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(驗餘淨重0.1343公克 ),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陳振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(檢體編號:I0000000號)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、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陳振家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。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請不另論罪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23 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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