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性侵害犯罪防治法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5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偵字第6694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, 處拘役伍拾玖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補充、更正如下所 述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-6行「嗣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」更正為「嗣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 12年5月15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-8行「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6月18日」更正 為「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5月18日」。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「嗣經新北市政府」補充為「並經新北 市政府於112年7月5日,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871號函 通知甲○○提出陳述意見,惟甲○○仍未提出陳述書,嗣經新北 市政府」。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-2行「新北市政府112年6月18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04959號函」更正為「新北市政府112年5月 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4959號函」。  ㈤理由補充「被告甲○○於偵訊時雖稱:我已經因為沒有去上課 被判55日等語,且其另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(下稱前案)判處拘役55日確 定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。惟按第一審之確 定判決,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,即應以其正 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,而以之為該確定判 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(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 旨參照)。查本院前案未經言詞辯論而宣示及對外公告,即 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112年8月16日(本院送達證 書可憑,詳本院易字卷第28頁)對外發生效力,而以之為該 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。本案被告係自112年8月20日起 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,即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 及,併此敘明」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課程,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 期履行之處分,亦置若罔聞,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,所為 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,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,實屬不 該。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前科紀錄,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,素行不佳,竟再為本 案犯行,應予嚴懲。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、第4項之加害人、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、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者 ,有下列情形之一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,並令其限期履行: 一、經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通知,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、身心治療、輔導或教育,或接受之時數不足。 二、未依第41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、第2項規 定,定期辦理登記、報到、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。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,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,依前項規定處罰。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,屆期仍不履行者,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。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,仍應依第31條、第32條、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41號   被   告 甲○○ 男 36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00號             (另案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中)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甲○○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,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(即改制 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)以98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,為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,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,嗣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,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、輔導之必要,命其接受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,詎其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6月18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4959號函,通知其應自112年6月 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接受每 月1次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,惟其無正當理由,自112年6 月18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,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7 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882號函處以新臺幣1萬元 罰鍰在案,並命其應於112年8月20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,詎其無正當理由,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甲○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並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6月1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4959號函、112 年7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0871號函、112年7月31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882號函暨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、出席 暨聯繫紀錄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簡易 判決、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稽,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洵堪認定。 二、是核被告所為,係犯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7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邱綉棋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