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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6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宸(原名楊淑芬、楊婕宸)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12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楊雨宸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楊雨宸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,自陳因經濟收入不穩定,想贈送一件外套給女兒,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,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且法治 觀念薄弱,實有不該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 之手段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、對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所生危害程度,另被告素行不佳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,再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)、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、 偵訊筆錄參照),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所竊財物業由 告訴代理人羅義欽領回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  告 楊雨宸 女 5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楊雨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11時4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好市多 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好市多)中和店賣場內,乘無人注意之 際,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DKNY女連帽外套1件(價值新臺 幣1,999元),得手後為避免遭到發現,將上開外套標籤拆 下,並穿著竊得之外套,未經結帳即欲離去,嗣該店副店長 陳庭羽發現楊雨宸上開犯行,攔阻楊雨宸離開,並報警處理 而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遭竊商品(已還發)。 二、案經好市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楊雨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,核與告訴代理人羅義欽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 證物認領保管單、好市多電子發票證明聯、扣案物品照片1 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,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楊雨宸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再 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,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, 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,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,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,併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潘鈺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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