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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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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7732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郭沛綸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,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支沙漠玫瑰花支條沒收,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,反以竊盜方式,破壞社 會治安,兼衡其素行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、智識程度、 家庭經濟狀況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,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儆。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5支沙漠玫瑰花支條,為其犯罪所得之物,雖未扣案 ,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、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,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1號   被   告 郭沛綸 女 54歲(民國00年0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2樓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,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郭沛綸於民國112年9月28日22時29分許,行經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路0段00巷0弄00號前,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 之犯意,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潘素珍種植在該處之5支沙漠玫 瑰花支條,得手後逃逸離去。嗣該潘素珍發現其種植之沙漠 玫瑰花遭人竊取,並報警處理,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,而查 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潘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郭沛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潘素珍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,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 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,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郭沛綸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,為其犯罪所得,未能發還告訴人等 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,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1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曾開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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