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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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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永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速偵字第1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嚴永成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所 述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-4行「2nd STREET二手店鋪內」補充為「由 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2nd STREET二手店鋪內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二「告訴代理人黃昱盛」更正為「告訴人台灣極沃 股份有限公司」。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-4行「贓物認領保管單」更正為「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」。 二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嚴永成年屆花甲,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,自陳因貪小便宜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顯 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且法治觀念薄弱,實有不該 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手段、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、對告訴人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,另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,素行不佳,再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)、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 照),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,所竊財物業經扣押後發還告訴 代理人黃昱盛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,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,有內政部警政署 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佐,自毋庸宣告沒 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  被   告 嚴永成 男 66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嚴永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3 年1月27日17時51分許,在新北市板橋區縣○○道0段0號地下1樓( 板橋車站GlobalMall環球購物中心)之2nd STREET二手店鋪內 ,徒手竊取該店主管黃昱盛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dunhill黑 色短袖1件(價值新臺幣2500元),得手後放置其背包內未結 帳欲離去之際,經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,當場扣得上開物品( 已發還黃昱盛),始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告訴代理人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 報告偵辦。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嚴永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,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昱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,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現場搜證照片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,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予 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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