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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竊盜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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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匡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81251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劉匡殷犯竊盜罪,處拘役肆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、香菸肆包、立頓巧 克力奶茶375ML壹罐,均沒收之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法條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述外 ,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「於民國112年4月3日3時28分許」更正為 「於112年4月3日3時39分許」。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「立頓巧克力奶茶1罐」補充為「立頓巧 克力奶茶375ML 1罐」。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-6行「價值共新臺幣(下同)1萬1,1500元 」更正為「價值共1,1500元」。 二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劉匡殷正值壯年,其與 告訴人陳彥昌素不相識,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,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,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,且法治觀念薄弱 ,所為顯不足取。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徒手竊取之手 段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、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,又其素行 不佳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。另斟酌其智識 程度(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,及其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   被告竊得之現金10,800元、香菸4包及立頓巧克力奶茶375ML 1罐,均為其犯罪所得,未據扣案,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,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,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、 第450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251號   被   告 劉匡殷 男 3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○0號 (現另案在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執行觀察勒戒中)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劉匡殷於民國112年4月3日3時28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 段00巷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五股工商門市內,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乘無人注意之際,徒手竊取陳 彥昌所管領置於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(下同)1萬800元、 貨架上之香菸4包、立頓巧克力奶茶1罐(價值共1萬1,1500 元),得手後隨即駕駛其母親賴淑慧名下車牌號碼0000-00 號自小客車離去。嗣陳彥昌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,並報警處理,始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陳彥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劉匡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,核與告 訴人陳彥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,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 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0張等附卷 可稽,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,其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,為其犯罪所得,惟業為被告使用完畢,無法 返還被害人,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 追徵其價額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謝易辰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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