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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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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文 黃則金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-3行「應 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」更正為「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」外,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  核被告黃則金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㈢自首  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,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,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。從而,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前,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,亦無任何合理之 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,符合自首之要 件,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。 三、科刑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及刑事處罰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 己身,兼衡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素行不佳(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),暨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   被   告 黃則金 男 47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00號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黃則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、勒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6月1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,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緝字第3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。詎猶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6月16日上 午某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00號住處內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同年月19日13時許,在 上開住處,為警徵得其同意帶返所採尿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黃則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,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號)各1份在卷可稽,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,被告犯嫌堪以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1  月  31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楊景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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