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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6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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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林金泉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「被告林金泉於偵查中之供述」補充為 「被告林金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」。  ㈡理由補充「被告林金泉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 辯稱: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於民國112年9月2日云 云。惟其於112年9月17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,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,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可參。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,約70%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,約90%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。且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,與其投與方式、投與量、個人體質、採尿時 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,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,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 ,惟依上述資料推斷,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,已據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(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)81年2月8日(81)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 。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 確認檢驗之方式,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, 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,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(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於92年6月20日 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。準此,被告之尿液既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,是其確有於112年9月17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(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),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足堪認定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 ㈠罪名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三、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又其素行不佳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   被   告 林金泉 男 46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林金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9月17日23時 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,在不詳地點,以不 詳方式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為警於同日2 1時30分許,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65巷口查獲,並經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林金泉於偵查中之供述。 (二)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 體編號:C0000000號)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3 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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