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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6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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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517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連偉竣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「被告連偉竣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辯稱:最 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於民國000年0月間云云。惟其於11 2年10月7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,經送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,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。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,約 70%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,約90%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。 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,與其投與方式、投與量、個人 體質、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,因此僅憑 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,惟依上述資料推斷,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,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(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81年2月8日(81)藥檢壹字第001156號 函文函釋甚明。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,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進行確認者,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,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(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於 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。準此, 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,呈安非他命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是其確有於112年10月7日19時18分許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(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 束期間),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足堪認定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 ㈠罪名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三、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又其素行不佳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參照),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,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懲 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517號   被   告 連偉竣 男 31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號2 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連偉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,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,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10月7日19時18分許 、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 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,經警通知於上述時、日採集尿液送驗,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連偉竣之供述。 (二)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(尿液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號)、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26 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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