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2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洪錦本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參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更正、補充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-4行「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」更正為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」。 ㈡理由補充「被告洪錦本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 辯稱: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2時 許云云。惟其於112年4月24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 體,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,呈安非他 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,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參。又查甲 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,約70%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, 約90%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。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,與其投與方式、投與量、個人體質、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,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,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,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,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,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 品檢驗局(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81年2 月8日(81)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。另前揭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 方式,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,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,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(現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 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。準此,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檢驗,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是 其確有於112年4月24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(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),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,足堪認定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 ㈠罪名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三、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又其素行不佳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2年度毒偵字第6172號   被   告 洪錦本 男 43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嘉義縣○○鎮○○○000號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洪錦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、勒戒後,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,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3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。詎猶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,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4月24日23時55分許,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 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嗣於前開採尿同日21 時30分許,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、中山東路口為警盤 查,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,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。 二、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訊據被告洪錦本於警詢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,惟查,被告尿液 經採集送驗後,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(檢體編號:Z000000000000號)各1份在卷可稽,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,其犯嫌應堪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洪錦本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18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陳旭華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