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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傷害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8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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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祖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2年度偵緝字第295 4號),本院受理後(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),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,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,並判決如下: 主 文 尤祖賢傷害人之身體,處拘役40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。扣案剪刀1把沒收。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,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(如附件)之記 載。 二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尤祖賢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、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,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,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,從一重以傷害罪處 斷。 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剪刀刺傷告訴人胡香伊,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,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,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,及其罹患思覺失調症,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沒收:   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,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。  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、第3項、第450條 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合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黃馨德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。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;致重傷者,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、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,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54號   被   告 尤祖賢 男 48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籍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4樓 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現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弄 00號2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尤祖賢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,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8時3 0分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1樓樓梯間,徒手環抱 正欲返家之胡香伊,並持剪刀刺向胡香伊恥骨上方,致胡香 伊受有恥骨上撕裂傷約0.5公分、下腹撕裂傷等傷害,復將 胡香伊拖至大門外,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胡香伊自由行動之 權利。嗣經胡香伊趁隙奪下剪刀交由路過之吳彤葳,並逃入 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1樓住宅,經前開住戶將尤祖賢檔 在門外,尤祖賢始未繼續攻擊胡香伊。 二、案經胡香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尤祖賢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。 ㈡ 證人即告訴人胡香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、地遭被告持剪刀刺傷恥骨上方及遭被告環抱拖往大門外之事實。 ㈢ 證人吳彤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於上開時、地見告訴人遭被告環抱、及告訴人搶下被告手中剪刀後交予證人之事實。 ㈣ 證人湯振藩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時居住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3樓之事實。 ㈤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、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。 ㈥ 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3張 告訴人於上開時、地遭被告環抱拖往大門外之事實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、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。被告所犯上開罪嫌,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數罪名,為想像競合犯,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,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。至扣案之剪刀1把,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,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6   月  7   日 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周彥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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