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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民(原名蘇哲民)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(11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蘇宏民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,除補充、更正如下所述外,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: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-7行「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」補充並 更正為「嗣其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3時許,在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街00號前,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,經其同意採尿送驗」。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」更正為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」。 ㈢理由補充「被告蘇宏民矢口否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, 辯稱: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時間太久了,忘記了云云 。惟其於112年10月5日14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,經 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,呈安非他命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,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、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參。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 口服投與後,約70%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,約90%於96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。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,與其投與方式 、投與量、個人體質、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 有關,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並無法確實推 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,惟依上述資料推斷,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日,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(現已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)81年2月8日(81)藥檢 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。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 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,而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,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,亦經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(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)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 明甚詳。準此,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, 呈安非他命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是其確有於112年10 月5日14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(不含為 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),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,足堪 認定」。 二、應適用之法條  ㈠罪名   核被告所為,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。 ㈡吸收 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,其持有之低度行為,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三、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,其經觀察、勒戒後,仍再度施用毒品,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,自制力不佳。惟念其施用毒品,戕害己身,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又其素行不佳,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另考量其智識程度(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參照)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(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),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以資 懲儆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  被   告 蘇宏民 男 35歲(民國00年0月0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○0號3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犯罪事實 一、蘇宏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、勒 戒後,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,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釋放。詎仍不知悔改,於上開觀察、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,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於112年10月5日14時22 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,在不詳地點,以不詳方式 ,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。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 驗人口,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,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而查悉上情。 二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。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蘇宏民之供述。 (二)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(檢 體編號:A0000000)各1份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。 三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、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1   月  31 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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