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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毀損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3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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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3年度 偵緝字第1052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陳廷恩共同犯毀損罪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所犯法條,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。 二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因友人與告訴人間之糾 紛,未思理性處理,竟與共犯鄭哲鴻赴告訴人之車輛停車場 破壞告訴人車輛,造成其車輛嚴重損壞,行為實屬不該,暨 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,素行非佳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、物 流業、家境勉持、犯罪之動機、目的、手段,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,以示懲儆。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,惟審酌其前案內容為與本案迥異之毒品、槍 砲案件,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 理由,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,不予加重其刑(依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 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「累犯」等字) ,附此敘明。  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、第454條第2項,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四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: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 附件: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   被   告 陳廷恩 男 28歲(民國00年0月0日生)            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 (新北○○○○○○○○)             居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○00號4樓 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: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,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 犯罪事實 一、陳廷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;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,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;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,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,上訴後,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判決撤銷原判,改判 有期徒刑3年2月,再上訴後,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第2 542號判決上訴駁回,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,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執行完畢。仍不 知悔改,陳廷恩與鄭哲鴻(已發布通緝)共同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聯絡,於111年2月25日0時13分許,陳廷恩搭乘鄭哲 鴻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○○區 ○○○路0號「上河園」社區,陳廷恩隨後再步行至該社區地下 4樓156號停車格,嗣陳廷恩見陳鵬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,旋即拿出預藏鋁棒破壞陳鵬瑄 之自用小客車,致該車輛之引擎蓋鈑金二處凹陷、車前頭進 氣柵欄破損、兩側照後鏡斷裂、前擋風玻璃破損、4顆車輪 破胎、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鈑金凹損而致令不堪使用,足 以生損害於陳鵬瑄。    二、案經陳鵬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證據: (一)被告陳廷恩於偵查中之自白。 (二)告訴人陳鵬瑄於警詢中之指訴。   (三)證人簡建國、蘇彥榮之證述。 (四)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資料。 (五)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損照片共32張。 二、核被告陳廷恩所為,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。被 告陳廷恩與鄭哲鴻就本案毀損之犯行間,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,請論以共同正犯。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,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,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,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,為累犯,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,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。至未扣案之鋁棒1支,雖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,然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,爰不併 請宣告沒收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 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劉 恆 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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