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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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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),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,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,不得提起;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,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、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,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,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,始為合法。 二、查被告潘逸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在案,此有判決書在 卷可稽。茲原告於113年1月23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,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查 。是原告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、提起上訴前,向本院對被告 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,顯已違背前揭規定,且無從補正 ,其訴難認合法,自應予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,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以駁回。至原告對被告等之 損害賠償請求,仍得逕提起民事訴訟,或於本件刑事判決上 訴第二審後,向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,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併此指明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,不得上訴,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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