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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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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黃俞之 被 告 陳彥宇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簡字第5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事 實 一、原告方面: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,訴之聲明如下: (一)聲明: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,000元,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  (二)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(三)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   二、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,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,不得提起,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,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判決,原告於 同年1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有本院收狀戳章足 稽,依照上開說明,顯有未合,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。其 假執行之聲請,失所依據,一併駁回。 三、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,如欲另行起訴,得依法 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;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(如 檢察官、被告等)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,原告亦得於該 刑事案件上訴後,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,另行依法向刑事案 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 影響其請求權利,併此敘明。     結論: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得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,不得上訴。      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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