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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洗錢防制法等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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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林樹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事 實 一、原告方面:事實及理由均如112年度偵字第7740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,訴之聲明如下: (一)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(二)原告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(三)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二、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。 理 由 一、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,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,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,請求回復其損害,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,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,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,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,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,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 二、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簡字第590號判決在案,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認與前揭案件具裁判上一罪關係,以 112年度偵字第77409號移送併辦部分,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,而非起訴效力所及,本院無從併予審理,而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,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 實之被害人,此部分顯未經起訴,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 事訴訟之繫屬,依上開說明,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,應 予駁回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另本件 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,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 程序請求之權利,附此敘明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,得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,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,不得上訴。      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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