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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丞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4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蕭丞村犯如附表編號1、2、4、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併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。 其餘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蕭丞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(定刑 一覽表編號1至5)、第7款(定刑一覽表編號1、2、4、5) 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。  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 、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,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,原則上不因 複數犯罪併合處罰,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,否則有違數 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。是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,依據上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 2項規定,須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請求,始得聲請併合處 罰之,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,檢察官不得逕依職權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。法院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,逕依 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,應以其聲請之程式違背規定, 將該聲請予以駁回,且此項聲請,於提出時即發生繫屬、拘 束之效力,無從事後補正。次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 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罰金者 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 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、2、4、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,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、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、2、4、5所 示之併科罰金刑,並均確定在案,且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,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,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。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,本院審核認為正當。  ㈡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,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,該函文分別 送達受刑人上揭住、居所地,因未獲會晤本人,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,而於民國113年1月17日、113年1月16 日將該函文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,有本院函文、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、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,已給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,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。 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,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、 動機、態樣、侵害法益、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,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、比例原則,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,爰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、4、5所示之罪,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,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,則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,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 之情形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前揭說明,於受刑人未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,即不得就附表編號1、2 、4、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,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,合併定應執行刑。本件卷內未見附有「數罪 併罰聲請狀」或其他足資顯示受刑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證據,難認檢察官已受有受刑人之請求。是本件 檢察官本於職權逕為聲請,此部分聲請,與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未合。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,應予以 駁回。 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、第220條,刑法第50條、第53 條、第51條第7款、第42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7  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廖宮仕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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