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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執聲字第8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有期徒刑部分,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伍年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家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執 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三十年,刑法 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,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,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。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,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,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。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,應考量法律之目的,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,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。法院為裁判時,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。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,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,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,固屬自由裁量事項,然對於法律之內、外部界限, 仍均應受其拘束。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,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(司法院釋字第144號、第679號解釋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業經臺灣高等法院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,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。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、7至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附表 編號1、2、4至6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;附表編號3 、8至11、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,附表編號1 、2、4至7、1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,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、第2項之規定,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者,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,茲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各罪,業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 卷可佐。再者,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是檢察官 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,應予准許。 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1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,前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確定;附表編號9至11所示14罪之有期徒刑部分, 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6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;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,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;附表編號13所示2罪,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5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,揆諸前揭說明, 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,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,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31罪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總和,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,即不得重於上 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(即有期徒刑15年8月)。 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(1 罪),為藥物濫用成癮型犯罪,本質上具有自殘行為之特殊 性;附表編號2所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(1罪),對於國 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之危害程度;附表編號3所示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(1罪)、附表編號9所 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(1罪),對社會 治安所造成潛在危害,受刑人漠視法令禁制而屢次持槍之責 任非難程度;附表編號4、6所示剝奪行動自由罪(2罪), 對於被害人身心俱生之危害程度;附表編號4所示之剝奪行 動自由罪(1罪)、附表編號5所示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(1罪),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,犯罪時間部分 合致,彼此關連性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;附表編號7、1 2所示一般洗錢罪(8罪)、附表編號8、10、11、13所示詐 欺取財罪(16罪),均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詐欺集團犯罪有 關,其中23次犯行皆係在000年0月間所為,時間密接等情, 再綜合考量上開各罪之罪質、侵害法益種類、不法及罪責程 度,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,並斟酌受刑 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,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:考量犯 罪日期,懇請從輕量刑等語,爰就如附表所示31罪之有期徒 刑部分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 ㈣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、4至6所示之犯行,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,則揆諸前揭說明,附表編號1、2、4至6所示 之罪與編號3、7至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, 本院於定執行有期徒刑時,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。另如 附表編號3、7、9、12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,檢察 官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執行刑(聲請書僅引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,且聲請書附表編號3、7、9、12所示宣告 刑欄,均未予記載併科罰金部分,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1份在卷可參),自不在本院審酌是否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 內,附此說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2項、第53條、 第51條第5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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