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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聲請交保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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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吳佳航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曾仕豪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(112年度 金訴字第1875號),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均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(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,合稱被告2人)因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,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經 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,經本院法官訊問後,認為甲○○涉 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嫌;乙○○ 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、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、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,犯罪嫌疑重大 ,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,且有羈押之必要,而於 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、通信。 二、聲請意旨均略以:被告2人均承認犯罪,沒有證據請求調查 ,請求交保等語。 三、經查: (一)被告2人均承認前述罪嫌,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伯羿、 張源德、柯承宏、許瑞發、楊皓崴、陳○昇、證人即告訴 人陳俐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,且有對話紀錄擷圖 、監視器影像擷圖、收據等事證相符,足認被告2人涉犯 前述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。 (二)又被告2人雖承認前述罪嫌,惟對於組織內之分工與其餘 共同正犯之供述有所不同,尚待本院進行審理;且被告2 人涉嫌以組織犯罪之形式進行犯罪,更因本案款項後續遭 黑吃黑吃黑後之追討行為,而引發一連串之犯罪行為,為 社會重大治安事件,被告2人於組織內均扮演相對重要之 角色,對於共犯及證人之證詞都有相當之影響力;而被告 2人涉嫌以指派少年車手、透過飛機軟體指揮、透過他人 現場監看等方式製造斷點,以避免遭檢警追查,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。 (三)而就被告2人所涉犯之情節而言,具保、限制出境或限制 住居之替代處分,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2人逃亡及勾串共 犯及證人之效果,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,與被告2人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,認為對被告2人羈押尚 屬適當、必要,且合乎比例原則。 (四)聲請人雖均以前述意旨為被告辯護,然而,被告2人有前 述與共同正犯供述不一及躲避追緝之情形,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,已如前述,其他替代處分 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效果,聲請 意旨難認有理由,附此敘明。 (五)綜上小結,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、第 2款之情形,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 ,無從以命具保、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,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,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自難准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          法 官 薛巧翊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,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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